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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炎
          
相  對  人  林煥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2月1日(含)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29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由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修正生效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