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吳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