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伯修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泓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原名泓科照明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0
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宗 住嘉義縣○○鄉○○00○00號
相 對 人 劉仕祺(原名劉士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620元,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