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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張純裕

相  對  人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第三人謝幸姍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12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被告(指相對人)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指聲請人、謝幸姍)負擔五分之二。」。又相對人對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謝幸姍已先繳納附表編號1至4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共計19萬5,600元,則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3/5+(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8萬5,000元)=19萬3,360元】。另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附表編號5訴訟費用項目欄所示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已繳納,自不予列計。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訴訟費用項目
金額
說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2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謝幸姍墊付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4
第一審鑑定費用
18萬5,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5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29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計
20萬0,895元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