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春福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0,1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