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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原      告  胖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原      告  職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被      告  優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街00號倉儲之交易價額,並按上開交易價額及主張被告積欠應給付原告之倉儲及搬運費用數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上開倉儲之交易價額,本件暫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應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倉儲及搬運費用之總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倉儲(下稱系爭倉儲)騰空返還予原告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放置於系爭倉儲內所有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41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11萬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胖卡有限公司20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職人企業社5萬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倉儲及請求上開第㈡項所示之倉儲及搬運費用,自應以該系爭倉儲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倉儲及搬運費用之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上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騰空返還系爭倉儲房屋後所得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應加計請求上開第㈡項倉儲及搬運費用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