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宋怡慧
輔 助 人 宋柏鋐
訴訟代理人 宋美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2月25日止(見司促卷第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2,87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