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簡美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5,20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權憑證所示債權額為:「債務人(指原告)應給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民國9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4,1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