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64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12.14%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按年息14.56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4%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643元【計算式:23萬元+(23萬元×12.14%×31/365年)+(23萬元×14.568%×101/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29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