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8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2%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7382元【計算式:11萬8580元+(10萬4944元×11.82%×25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