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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和  
原      告  楊年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富盛、順政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年祥25萬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亨營造有限公司98萬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9,088元,應徵收裁判費16,00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