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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林倩如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55巷24弄16弄11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方生技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三之具體請求金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醫療美容契約無效或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因該契約所生之相關損害,具體數額由法院審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萬元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數額,然原告未敘明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損害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陳報後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