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鄭宇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解除與被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6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