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林奕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和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02,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