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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程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於被告有500,000股之股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度起,至113年度止之盈餘總額百分之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參照被告公司民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公司資產減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為-3,342,472元,足見被告公司之淨值係為負值。是依據前開資產負債表,既載明被告公司淨值為0元,無從依前揭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前開㈠之1之聲明欲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原告前開㈠之2之聲明,經原告陳報其價額為2,2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00元,與前開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650,000元部分加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3,90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1,650,000元=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