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霈籈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61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