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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YONGCO ALOE SHALINI BABILONIA(中文名:艾蘿)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264元。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144元【計算式:5萬2635元+(5萬2635元×16%×1)+(5萬2635元×16%×79/365)+5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早於112年9月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請原告自行評估本件有無訴訟實益,如無意繼續訴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狀,以利後續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