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嘉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保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潔保公司、林士峰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03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潔保公司、謝秋子應連帶給付其11,03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認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11,035,20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