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9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4478元【計算式:9萬3160元+(9萬3160元×5%×197/365)+9萬6594元+(9萬6594元×5%×16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