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4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