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蔡鐵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