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美樺(即張伯鈿之繼承人)及王素卿(即張伯鈿之繼承人)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833元(本金258,182元、起訴前之利息17,6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