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對債權人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附註第5點應予刪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萬3,975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保險解約金債權11萬7,494元應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8日對被告所發之收取命令應予撤銷,被告應繳回上開保險解約金債權共計20萬1,469元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又參諸原告與全體債權人普通債權金額之比例,則上開保險解約金債權加入分配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3萬4,021元【計算式:(83,975元+117,494元)×(484,900元/2,871,546元)=34,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