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王奕翔
法定代理人 王協褀
被 告 林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㈠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未陳報系爭房屋或鄰近房屋最近之交易紀錄或其他可資參照之客觀交易價值資料,本院乃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10%=600,000元)。
㈡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
㈢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00元=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