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徐振雄
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9,3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振雄積欠其債務,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振雄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俊龍間,對被繼承人徐春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其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俊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徐振雄積欠之債務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591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計為13萬9,3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原告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2筆不動產,價額合計為379萬7,79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可參。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振雄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依此計算其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26萬5,930元(計算式:3,797,790元÷3=1,265,930元)。
㈢則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被告徐振雄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26萬5,93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3萬9,30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9,3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