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徐梓桓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意誠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6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0,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