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楊翊歆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麗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唐麗香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86,99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將前開解約金之126,151元支付與本院,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142元(計算式:186,991元+126,151元=313,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