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台北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公共管線自來水管(冷凝水)滴水部分修繕所需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對公共管線自來水管(冷凝水)滴水進行維護及修繕。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公共管線自來水管(冷凝水)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