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2,5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再者,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反之,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9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喻繼宗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債權,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80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0萬6,613元、違約金6萬5,376元等債務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4年8月7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字第130558號扣押命令後,因被告對喻繼宗之上開承攬契約給付債權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558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喻繼宗對被告每月應領承攬報酬債權三分之一債權存在」,是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係為使自己對喻繼宗之債權獲償,應堪認定。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主張上開債權金額,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為53萬2,59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又就執行標的物價值部分,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喻繼宗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債權3分之1債權存在,參考喻繼宗於113年度自被告領取所得收入為73萬3,969元(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期間為10年,是執行標的物價值應為244萬6,563元(計算式:73萬3,969元×10年÷3=244萬6,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逾上開原告債權總額。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2,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