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馬浩翔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海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