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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633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