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昱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債權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477元(計算式如附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