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德(即楊禮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