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德(即楊禮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9,483元)
1
利息
8萬9,483元
114年6月14日
114年10月27日
(136/365)
9.43%
3,144.11元
2
利息
8萬9,483元
114年7月15日
114年10月27日
(105/365)
0.943%
242.74元
小計
3,386.85元
合計
9萬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