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江惠蘭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係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536元中之70,707元加計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104,3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