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李錦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龍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937萬5,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3,0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5萬2,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