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佳宏
原 告 陳文鳳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欣晏
被 告 北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8,030,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