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許振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3,860元,應徵裁判費54,658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4,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