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3號
原 告 ABENOJA MARPIA GANADO(中文名:畢雅)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05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明該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1059元(利息計算至113年12月23日止),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