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呂易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字第230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白鎧菖名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9,317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聲明不實,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73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白鎧菖於被告每月應領承攬報酬3分之1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04737號卷證查核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白鎧菖於被告每月應領承攬報酬3分之1債權存在,參以原告所陳報白鎧菖112年度在被告公司領取所得收入為67萬7,235元(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該承攬報酬債權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依原告起訴聲明,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之所得利益為225萬7,450元(計算式:67萬7,235×10÷3=225萬7,450元)。又原告聲請執行金額為35萬9,317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執行標的之價值為138萬1,192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比對上開兩利益後,原告最終能因本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至多僅有執行標的之價值即138萬1,1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1,192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7,763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