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高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880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