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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梁睿奇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萬75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2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9日利息債權,共156萬7540元(計算式:140萬元+140萬元×6%+140萬元×6%×363/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