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15號
原 告 蔡明展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原告所稱之新臺幣(下同)195,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