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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毛國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鄧光珽  


被      告  鄧廉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光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廉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鄧光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鄧光珽如以1,20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鄧廉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鄧廉風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鄧光珽為被告,其訴訟標的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鄧光珽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35至50頁),追加鄧廉風(原名:鄧小平)為被告(同書狀追加吳水赺、簡淑美為被告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訴訟標的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鄧光珽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鄧廉風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送達逾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票據事實相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廉風為被告鄧光珽之父,訴外人即原告前岳母吳水赺於105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鄧廉風有資金需求,經吳水赺媒合,原告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鄧廉風(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月息1%,借期20個月,並合意將被告鄧廉風所經營之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所販售價值240萬元之賓士車1部,抵充借貸期間之利息(即12萬元×20月=240萬元)。雙方談妥後,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鄧光珽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並由被告鄧廉風簽發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並於105年10月11月間至賓爵公司選購賓士車1台,並完成過戶及領牌。系爭借款借期屆滿時,被告鄧廉風表明有續借之意,原告亦予同意,被告鄧廉風改以每月12萬元支付利息,且為便利支付,預先開立數張遠期支票,作為每月利息之支付工具,至於償還本金之支票,則會每年定期開立新支票換舊票,以確保支票時效可持續擔保借款。又因原告旅居澳洲,故委由吳水赺及其媳婦簡淑美處理與被告鄧廉風之借貸事宜及保管支票。
 ㈡自109年11月起,被告鄧廉風有財務狀況,開始委由被告鄧光珽簽發擔保系爭借款利息、本金之支票。被告鄧光珽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數張給付借款利息之支票,並交付吳水赺、簡淑美保管。其後吳水赺、簡淑美會定期向被告鄧廉風收取每月利息之遠期支票,並於原告返回臺灣時,通知並交付利息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前往兌現,系爭支票仍由吳水赺、簡淑美保管(因被告鄧光珽定期會至吳水赺家中以新支票換舊票)。其後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吳水赺、簡淑美支付系爭支票,渠等惡意拒絕返還,被告鄧光珽見原告未於期限內兌現,於112年11月29日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撤銷付款,直至吳水赺、簡淑美遭原告另行提起侵占、背信罪等刑事告訴後,渠等始於113年8月22日返還系爭支票,惟該系爭支票已遭拒絕支付,致原告至今未能受償。
 ㈢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請求被告鄧光珽給付1,200萬元票款,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鄧廉風返還1,200萬元借款。並聲明:⒈被告鄧光珽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鄧廉風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送達逾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鄧廉風係向吳水赺借款1,200萬元,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委託簡淑美、吳水赺為其處理系爭借款事宜。又依證人簡淑美、吳水赺之證言,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鄧廉風之間。被告鄧廉風長期與吳水赺有金錢往來,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200萬元借款,亦係被告鄧廉風向吳水赺借款,且被告鄧廉風已經清償完畢(詳後述)。系爭支票與原告無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被告鄧廉風與吳水赺為好友,多有資金往來,吳水赺多以其兒女或媳婦即簡淑美、第三人簡淑娟、周煥華名義匯款至被告鄧廉風指定之帳戶,因吳水赺年紀已高,目前係由簡淑娟、簡淑美幫忙處理吳水赺與被告鄧廉風之投資事宜。被告鄧廉風於111、112年間,請被告鄧光珽將附表所示支票(本院卷第209頁)交付吳水赺指定之周煥華以為清償,被告鄧廉風清償予吳水赺之款項已達2,400多萬元,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被告鄧廉風指定優先清償上開1,2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鄧廉風已經清償吳水赺上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鄧光珽、鄧廉風給付。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鄧廉風於105年9月間,向其借款1,200萬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鄧廉風未返還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故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光珽給付票款;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廉風返還借款。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鄧光珽所簽發,然以原告與被告鄧廉風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支票所擔保吳水赺對被告鄧廉風之借款債權,已經被告鄧廉風清償完畢,並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被告鄧廉風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鄧廉風返還借款、被告鄧光珽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鄧廉風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鄧廉風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原告與簡淑美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吳水赺、簡淑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下稱桃院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104頁、第247至254頁、第333至336頁),並聲請本院調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車主歷史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55頁)。被告則提出被告鄧廉風清償之票據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⒉又原告及被告分別聲請傳喚證人簡淑美、吳水赺到庭作證。證人簡淑美證稱:系爭支票是鄧光珽跟毛國光的借款才簽發,借款是由鄧廉風家裡人拿過來,是鄧廉風太太拿來我們家,應該是鄧廉風借的。是鄧廉風太太林意芬拿去我們家交給我婆婆。(改稱)是誰拿過來我忘記,只記得改票時候是林意芬拿過來。這張票不是原先的票,是已經換票過的。後來毛國光跟簡淑惠有離婚官司,毛國光說要把這張票拿回去,票才會在毛國光手上。因為毛國光跟簡淑惠一直旅居澳洲,所以他們把支票暫放我們家。利息部分,因為毛國光旅居國外,林意芬會開一年份12張支票到我家,發票人我不記得,等毛國光回國我轉交給他們,就是他們跟毛國光借款的利息,一張大約是9萬多元。系爭支票的借貸關係不是我婆婆借他的,如果是我婆婆借的,我們怎麼會把票給毛國光,我們只是委託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吳水赺證稱:系爭支票我沒看過。是毛國光向鄧光珽買車,其他我就不知道,買車時間太久,我忘了。這張票跟我借錢無關,跟我借錢無關,是跟毛國光的車有關,錢是毛國光匯給鄧光珽,車子是毛國光的名字。(提示本院卷第59頁原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我不太識字。這筆錢確實就是毛國光匯給鄧光珽的,就是系爭支票,但是與我無關。利息是毛國光在領,是鄧光珽的票,因為鄧光珽拿去沒人在,都拿來寄我媳婦簡淑美這邊。支票也是寄放在我媳婦這。後來我都在醫院就不清楚。我與鄧光珽、鄧廉風有借貸關係,是以前的事情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⒊綜觀上開稽證,原告主張被告鄧廉風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間為20個月、月息1%,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交由吳水赺保管,約定以被告鄧廉風所經營之賓爵公司販售之賓士車1部抵充利息,借款到期雙方約定續借,並改由被告鄧廉風每年簽發12張面額12萬元支票以支付利息(其後改由被告鄧光珽簽發),並因原告人在國外,故交由吳水赺保管,待原告返國後再行交付,其後改由被告鄧光珽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等事實,核與證人簡淑美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簡淑美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車主歷史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系爭借款既係由原告匯予被告鄧光珽,並由被告鄧廉風、鄧光珽陸續簽發支票以給付利息,復由被告鄧光珽簽發系爭支票由吳水赺轉交原告,應認本件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鄧廉風間無誤。至證人吳水赺雖證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向被告鄧光珽(應為鄧廉風之誤,下同)買車,其餘不知情等語,本院審酌吳水赺於作證時年齡高達87歲,並患有認知功能障礙,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7頁),又其與被告間有金錢糾葛,故認其所證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為購買車輛、其餘不知情等節,尚屬無稽,況參以證人吳水赺亦證述:系爭支票與伊無關,錢是原告匯給鄧光珽等語,亦認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被告鄧廉風與吳水赺之間一節,尚無足採。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鄧廉風清償之票據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各1份,係被告自行製作為清償吳水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及過戶之不動產,至多僅得證明吳水赺與被告鄧廉風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從推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吳水赺與被告鄧廉風間,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鄧廉風返還借款、被告鄧光珽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鄧廉風間,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款經渠等約定續借後,已為不定期之消費借貸,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鄧廉風返還借款,請求被告於並請求被告鄧廉風於該書狀繕本送達(即114年8月14日)逾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為有理由。
 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鄧光珽為擔保原告對被告鄧廉風之系爭借款所簽發,且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鄧廉風間,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鄧光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廉風、鄧光珽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請求被告鄧光珽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鄧廉風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號
鄧光珽
1,200萬元
112年11月21日
113年8月26日
D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