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麗玉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819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作成之114年度司執字第819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務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附表編1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編2號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末依執行原則(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契約保險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所有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主約險種分類為壽險,無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應含第3款)規定,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其附約險種為一年期無解約金枝健康險,附約不因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主約終止,而當然終止,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堪足提供債務人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是衡酌債務人健康狀況、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執行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債務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主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故債務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係終身防癌純健康險,解約金為0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綜合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含健康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保險法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有修正後上開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保單屬於人壽保險契約,其要保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異議人,此有異議人出之系爭保單首頁及南山人壽於114年5月19日、21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依上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可採信;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最近一年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而本件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到達南山人壽即114年5月21日時異議人之解約金債權額為218,932元,另有南山人壽上開陳報狀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金額,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是以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應屬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又本件復查無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