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楊光正
劉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光正於民國108年9月3日邀同相對人劉凡綺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楊光正另於110年5月6日再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利率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0日起寬限期一年,詎相對人嗣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133,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已催告還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認係惡意拖延還款,甚至逃避債務之嫌,又相對人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亦可證相對人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相對人就前開借款付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聲請人之處分,其他債權人亦可能聲請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明:㈠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將相對人楊光正、劉凡綺所有財產在29,2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將相對人楊光正所有財產在104,17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切結書、簽收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雖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欠款,經催告仍未清償,另有其他債務未繳納,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並提出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191號裁定為憑,惟此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相對人於借款後,亦有陸續償還,僅剩餘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況,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