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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自貸放後前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還款,依約定全部債務到期,並經抵銷存款,截至115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484,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經催告多次,仍未清償借款,顯見其有為逃避債務而逃匿無蹤之情形,且查調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已有個人一般借款及信用卡借款滯欠數期未還並限於循環信用之情事,可知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況。綜上,相對人有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為免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結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484,1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重簡字第21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合約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資料為證,惟前開資料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