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相 對 人 陳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或提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相對人截至115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0,5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04建號之不動產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38號執行在案,如前開不動產拍定,聲請人將無受償之機會,為確報債權,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明細影本為據,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繳明細表為證。審酌相對人名下房地共設定4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810萬元,而依相對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職業別為「自由業、無業或待業中」,則依相對人之職業、信用及財力,恐無法完全履行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未足,然業經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可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5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