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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維恩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恩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邀同相對人許淳銘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8月5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年息為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維恩公司自11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經聲請人電催未果,復於115年2月12日寄發催告函,相對人亦置之不理,聲請人再於115年3月4日前往查訪,發現相對人維恩公司已未營業,亦未遇相對人許淳銘,另查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相對人許淳銘另積欠債務11萬餘元,並有他人於114年3月、9月、10月間對相對人許淳銘聲請發支付命令,可見許淳銘財務周轉不靈,顯有信用惡化之情形,而相對人維恩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許淳銘財務惡化,恐致公司經營不善之結果,且相對人也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擔保,以洽談債務解決之道,竟消極不予理會,任其債務情形惡化,並避不見面,復查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倘不及時實施假扣押,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之可能,聲請人之債權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7,16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又相對人維恩公司已無營業,相對人許淳銘尚積欠其他債務等語,並提出查訪照片、聯徵中心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432號、第24599號、第7599號支付命令裁定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尚積欠其他債務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復以相對人於110年8月間借款後,直至114年12月始未返還借款本息,之前皆按時還款,且已清償大部分債務,足徵相對人並非無還款意願或能力。此外,聲請人又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