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顏竹瑩
相 對 人 桂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為期5年,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2.295%)按月計算,遲延給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另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14年10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有多筆信用卡遲延繳款且聲請前置協商之情形;另相對人所經營之商號華彩生企業社已歇業等情,顯見相對人已有隱匿行蹤、無償還債務意願,負債過多無法履行之情事,為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按時還款,經多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仍未履行及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信用卡款逾期未繳,並提出通知函、存證信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件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聲請人稱相對人經營之商號華彩生企業社已歇業等語,經查該商號係於111年1月12日申請歇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此係發生在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違約未清償(114年10月7日起)之前逾3年,且歇業登記之原因多端,尚無從以推論相對人有財務惡化或隱匿行蹤、逃避本案債務等情事。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