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孫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8年6月13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並約定分60期清償,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攤還至115年1月止,迄今尚滯欠本金34萬9,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另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多家銀行貸款,可推知其亦會產生逾期,可見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且現已有其他債權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恐已聲請強制執行,若相對人之財產遭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未履行,及相對人尚有多家銀行貸款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相對人另有其他債務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明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而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現已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是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書記官 林昀蒨